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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 第 11 條
民國 111 年 07 月 2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受處分人部分為藥癮、毒癮、酒癮者,或有部分受
    處人有精神狀態欠佳,易有躁動不安情形,爰參酌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二
    十三條及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訂定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
    施以隔離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等法定原因及保護措施,於執行時並應符合比例原
    則,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爰增訂第一項、第二項。
三、又受處分人為外醫或其他需求時,因戒護警力較為薄弱,外出時場域較為開放,
    為強化戒護安全,爰增訂於外出時亦得施用戒具。
四、實務上執行處所多係與醫療相關處所,另禁戒、監護及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之目
    的主要係在於提供受處分人相關照顧、復健、輔導等醫療措施,則在採取前項措
    施前,自應循醫囑為之,但情況急迫者,則由戒護人員先行為之,並即報執行處
    所長官或其授權之主管人員依醫囑或徵詢醫事人員意見處理,以避免過度侵害受
    處分人權利,爰增訂第三項。
五、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保護措施係為保護受處分人之安全而設,是於時間上
    宜有明確之限制,另須由專人觀察並將觀察情形,做成紀錄,於第一項所列之情
    狀已不復存在時,應即行終止,以維護受處分人之身體健康權,爰增定第四項。
六、戒具之施用為最後不得已之手段,因此關於其規格、種類宜有明確之規範,故予
    規定其種類、規格以資明確,爰增訂第五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