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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 第 7 條
民國 91 年 01 月 25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九條教導組掌理事項中,其第一款「關於少年之個案調查事項」與第二款
    「關於少年社會環境之調整事項」,乃鑑別組須提供少年法庭少年之背景資料暨社
    會環境,以作為審理之參考,應改列鑑別組掌理。其第七款「關於少年指紋、照相
    等事項」,亦併改列鑑別組掌理。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十二條第七款總務組職掌「關於少年之飲食、衣類、臥具用品之分給、保
    管事項。」改列本條第八款,作為教導組職掌。係參照監獄組織條例修正草案第七
    條第五款及看守所組織條例修正草案第三條第五款辦理。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列第十款「其他教導事項」。
五、調整各款款次。
民國 63 年 12 月 21 日
一  將原列分類職等換列簡薦委職等。
二  為符合當前精簡機構政策規模較小之少年觀護所置醫師一人即可適應,無設組必
    要,擬將原規定應設四組修正為應設三組,另醫務組改為得設。
民國 61 年 01 月 29 日
參照職位規範矯正保護職系,看守所保長職位列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