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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 第 5 條
民國 91 年 01 月 25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少年觀護所主要業務在於鑑別事項,故將鑑別組次序移前。
三、少年觀護所之收容少年人數不多,為配合精簡人力,乃刪除「得設醫務組」之文字
    ,另增定第二項「容額在三百人以上者,並設醫務組」之規定,俾與實際情形相符
    。
四、依法院組織法之立法體例,將原條文第七條後段之員額、官職等移列至其他適當條
    文,以符立法體例。
民國 63 年 12 月 21 日
將原列分類職等換列簡薦委職等。
民國 61 年 01 月 29 日
為配合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予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