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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 第 4 條
民國 91 年 01 月 25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條移列。
二、配合名稱作修正。
民國 69 年 07 月 23 日
審檢分隸後,少年觀護所改隸於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處。惟少年管訓事件少年之收
容及少年刑事案件審理中少年之羈押事項,均與法院有密切關係,爰將本條作適切之
修正,俾少年觀護所就該事項應受法院之督導,以利少年事件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