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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 第 21 條
民國 91 年 01 月 25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將「推事」修正為「法官」。
三、目前實務上,觀護所接獲之釋放通知書,係分由該管之法官或檢察官開具,二者分
    隸不同之系統,爰將第二項刪除。
民國 61 年 01 月 29 日
條次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