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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 第 15 條
民國 91 年 01 月 25 日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 63 年 12 月 21 日
將原列分類職等換列簡薦委職等。 
民國 61 年 01 月 29 日
原條文所列雇員過少,難應實際需要,又各該人員係擔任戒護等工作,其職稱宜改為
「管理員」同時增列「職位列第一職等至第二職等」十二字,俾配合「分類職位公務
員任用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