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 第 11 條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一、法務部目前所屬矯正機關計有監獄、看守所、技能訓練所、少年輔育院、戒治所
    、少年觀護所及少年矯正學校(以下簡稱監、院、所校)等 7  種類型機關。
二、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等 3  種機關之組織通則之規定,首長職務均列為薦
    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監獄容額二千人以上者,首長得列十一職等及十二
    職等,副首長亦得列簡任十職等。
三、由於少觀所業務複雜,且收容少年在進行偵審程序中,尚未判決確定,情緒極為
    不穩定,囚情不易掌控;較諸監獄、技能訓練所或戒治所已裁判確定者較難以管
    理,因此以收容人數定列首長職等,就業務實質內容而言似有未妥。
四、監、院、所、校均為法務部所屬機關,每逢機關首長輪調(矯正學校除外)或調
    整職務時,常有簡任監獄典獄長調任薦任所長之情形。雖因業務或個人資歷考量
    ,惟尚須簽署「志願降調同意書」之不合宜現象,未來倘有遇調遷者不同意簽署
    時,將面臨因調動所造成之爭議情事發生。
五、現有法務部矯正機關之監獄,收容人數達二千人以上之副典獄長,均已列為簡任
    十職等,然而負有機關運作責任之少觀所機關首長,其職等僅列為薦任九職等,
    有違公平正義,且影響工作士氣。為求暢通人事並符合公平正義以提振工作士氣
    ,實有將少年觀護所之機關首長職務均改列至簡任第十職等之必要。
六、監所首長大部份均由大監獄簡任副典獄長升任,倘調任少觀所首長時,亦面臨降
    職等卻升任首長情事。
七、原監獄組織通則規定監獄之科長職等均得列為薦任九職等,無論大小監獄之科長
    均與少觀所首長之職等相同,對於責重事繁之少觀所首長而言,似有欠公允。
民國 91 年 01 月 25 日
一、將原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整併為本條,並條次變更。
二、「主任」修正為「所長」。
三、少年觀護所並無「秘書」編制,故將原條文中「得置」副主任修正為「置」以符實
    際,並將「副主任」修正為「副所長」,俾與機關名稱相契合。
四、參照看守所組織條例修正草案第九條之規定。增列「承監督長官之命,綜理全所事
    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等文字,並明定其官職等
五、「輔助」改為「襄助」,以符合立法體例。
六、依法務部「監所人員任用陞遷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副所長由現任監長
    、秘書二年以上,成績優良之人員陞任之。而監獄秘書及監長之列等,均為薦任第
    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少年觀護所副所長如仍列為薦任第八職等,顯不配合,並失陞
    遷之意,故修正明定提高為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