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審查小組應本於職權依受刑人之在監行狀、有無另涉刑事案件或針對以往探視期
間是否遵守事項之配合情形等因素,綜合評估返家探視之風險,並據為准否之意
見,爰於第一項明定不予核准返家探視之各款情形,以資明確。
三、有關第一項第六款所謂「其他認有不宜返家探視之情形」,例如受刑人申請時雖
符合本辦法第二條各款返家探視之規定,但於提出申請後或審查期間有違規行為
發生,此時審查小組應認定該受刑人已具備不宜返家探視之情形而應做成不予核
准之審查意見。
四、為使審查小組得就受刑人依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所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審查
,爰明定第二項規定,審查小組認有進行了解之必要時,得對受刑人施以面談,
或以手機及適當之通訊方式通知受刑人、探視對象或其他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或提
供相關資料,俾供審查小組作成建議核准與否之審查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