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 一、本條規定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移列修正。
二、現行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受刑人於申請返家探視時僅須提供返家探視同意書,此
對於外役(分)監審核返家探視之對象及其居住情形難有助益。為使申請事項更
臻周妥,爰將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現於外役(分)監執行之受刑人依第二條申
請返家探視時,應填寫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外役監提出。
三、為利外役(分)監得依其所提供之資料進行核實審查,以決定准否受刑人返家探
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增訂第三項規定,針對受刑人所提出申請書及應檢附證明文件不備時之處理方式
,以利外役(分)監為後續審查。
五、為便利外役(分)監行政作業順暢運行,避免受刑人任意申請於例假日或紀念日
返家探視,而增加外役(分)監作業期程困擾及相關作業人員加班頻率,故外役
(分)監有規劃或指定辦理返家探視日期之必要,以管控過多人流或交通壅塞等
可能影響返監之風險因素,爰增訂第四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