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受刑人遇有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
、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許其返家探視(實務上稱為返家奔喪)。為符合人
倫親情,爰於第一項明定。
三、第二項明定申請返家探視(奔喪)之辦理方式與程序等準用規定,包括:申請者
、提出期間之原則及例外、應檢附之文件、文件補正及傳送、不予核准、變更、
取消返家探視,以及因返家探視(奔喪)所生之費用負擔等。
四、第三項規定受刑人返家探視(奔喪)之次數、時間以及是否戒護等規定。而有關
本項返家探視(奔喪)之二十四小時,包括在途期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