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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 第 2 條
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一、參酌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七十一年判字第五五六號判
    決:「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適用法規之一般原則,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
    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
    為時法,此所以保護人民既得之權益。至程序法規,無關人民權利義務之得喪變
    動,純為規定處理作業程序,為期迅速妥適,是以適用新法。」準此,基於本條
    例修正後之「受刑人返家探視的主要法律事實」是在新法時期發生,此時即應適
    用新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第一項明定受刑人在監行狀善良之規定,修正說明如下:
(一)現行條文第一款未修正,移列本項第一款。
(二)配合監獄行刑法第八十六條之修正,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四條之刪除,現行實務上,已無扣減成績分數之處遇方式,故僅針對
      受刑人「於申請前二個月是否受外役監施以監獄行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懲
      罰」予以規範。是以,如具有此懲罰情事,即屬在監行狀未能保持善良,顯與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本旨不符,爰酌修文字內容。
二、增訂第二項受刑人須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之規定,修正說明如下:
(一)外役監受刑人於申請前二個月倘有違反返家探視相關應遵守事項規定,基於風
      險管控原則,短期內不宜再給予其返家探視之機會,爰增訂第一款規定,以資
      適用。
(二)第二款明定無其他事實足認其於返家探視期間有脫逃或危害社會治安之風險,
      作為准否受刑人返家探視之依據。
三、現行第二條序文移列至第三項,並酌為文字修正。
民國 105 年 11 月 08 日
一、為擴大外役監受刑人得申請返家探視之對象,俾強化家庭及社會支持系統,爰將
    現行「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修正為「親屬」,並刪除直系血親之文字。
二、另考量現代社會多元家庭型態,並參酌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以
    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雖非親屬,亦視為家屬,爰增列「家屬」亦得
    為返家探視之對象,以符實際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