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受刑人於返家探視期間無正當理由未回監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已構成準脫逃罪。所謂「應即通報警察機關」,係指外役(分)監應遵循法務部
一百十二年五月五日法矯字第一一二○四○○三四○○號函示,於案發(發現、
獲知)後一小時內透過獄政資訊系統脫逃事件通報作業,將相關資料交換至警政
署,並以電話聯繫相關警政單位確認知悉及搜捕,爰予酌修第一項文字。
三、為利檢察機關得迅速進行偵查,予以明文規範外役(分)監亦應遵循上開函示,
於案發(發現、獲知)後二小時內,檢附相關文件傳真至機關所在地及指揮執行
之檢察署法警室,並以電話聯繫法警室確認收受,嗣後亦應正式發文,並副知相
關警政單位,惟事態急迫時,得與檢察署協調先行電話通報,期間持續保持聯繫
,適時補充所需文件,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酌為文字修正,並移列第三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