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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 第 16 條
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及第一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條所謂「期日」,係指不可分或視為不可分之一定時間點而言,如七月一日中
    午十二時。
四、現行第四項規定移列至第二項後段,並酌修文字。又,本項前段所謂「定時回報
    」,則授權由外役(分)監核實審酌實際情況分別指定受刑人應回報之時間間距
    。
五、第三項未修正。其所指定回監之八小時,即指在途期間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