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經核准之返家探視,如遇有所示情形之一者,已不宜返家,原核准所依據之事實
即有變更,爰於第一項明定得取消或變更之情形及其程序。
三、第四款所稱違反法令之行為,包括:刑事法令、行政法令,惟為避免適用範圍過
廣,爰明示限於違反法令而情節重大者方得取消經核准之返家探視。至所謂情節
重大之情形,外役(分)監允宜衡酌受刑人違反法令之客觀情節、主觀意圖、所
生之危險或實害等各種情形,據為合理判斷。
四、第五款規定係指,受刑人於申請返家探視時,雖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但於申請核准後至返家探視前之期間,外役(分)監發現有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情形或發生可歸責受刑人自身之事由(如違規),此時仍得
經外役(分)監核定而取消該次之返家探視。
五、受刑人申請返家探視經核准後,且該受刑人已離監者,因遇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
,而須取消或變更該次返家探視,倘又無法如期回監時,現行條文缺乏明確規定
,爰於第二項明定,要求外役(分)監應立即指定受刑人回監時間及令其回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