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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受刑人作業實施辦法 第 34 條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第二條第九款修正酌修文字。
四、現行第十一條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本條第三項。
五、受刑人監外作業未於指定期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依第三項項規定,監獄
    本應進行通報並移送,以符檢警偵查及協尋之時效性。至受刑人事實上具備正當
    理由與否,如因傷病昏迷或因災害通訊中斷致不能及時報告監獄長官延誤回監,
    也僅為事後審查之事實認定問題,即使受刑人於事實消滅後立即向監獄長官報告
    ,亦無當然停止協尋偵查之法律效果,而只為不起訴處分之事由。原條文「如事
    實上無法於指定期間內報告時…」,該情形監獄應已依規定移送通知檢警,依上
    述理由並無規範之實益。為符事實上適用之需要並簡化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移
    列為本條第四項。
六、現行第十條第四項移列至本條第五項。
民國 106 年 03 月 1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監獄對從事自主監外作業受刑人指定在外時段及命其向指定處所報到
    。
三、為保障受刑人身心健康及作業權益,監外作業以一般作息為原則,惟現代社會工
    作種類繁多,為協助受刑人適應社會生活,經監獄、雇用單位及受刑人三方同意
    下,彈性調整作業時間,俾利受刑人與社會銜接,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配合新增自主監外作業制度,參考受刑人日間外出相關規定,增訂監獄應指定受
    刑人回監時間及因天災事變無法回監之處理,爰為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