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七條與作業協力單位單位保持連繫及第十七條派員處理有關事項,酌作文 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現行第十七條督導查訪受刑人在外行狀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二項規 定。 四、現行第十九條受刑人監外作業行狀記載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三項。
一、本條新增。 二、明列受刑人監外作業期間,監獄與雇用單位間應保持聯繫,俾利管理監外作業受 刑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