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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受刑人作業實施辦法 第 29 條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脫逃依其態樣分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
三、第三款修正初犯販賣、製造、運輸及轉讓等毒品罪受刑人為許可自主監外作業之
    對象
四、為符合法規之適用主體為受刑人及受強制治療處分條件之一致性,爰修正第四款
    性侵害犯罪適用法條。
五、因應刑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目前宣告強制工作之法令,均為「刑前」強
    制工作,監護處分依照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強制治療處分依照本條第四款
    ,是類受刑人本非監外作業適用對象。
六、現行第五款事實上已無規範實益,爰予刪除。
民國 106 年 03 月 1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監外作業範圍擴大,為維護社會安全,參考「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六條之二
    、「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及「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新增
    所犯為脫逃、毒品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性侵害、家庭暴力等罪,或另有保
    安處分待執行者不得外出之消極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