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受刑人從事自主監外作業,爰參照現行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放寬遴選條件, 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 三、另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三項後段有關拘役或易服勞役受刑人得遴選從事自主監外作 業之要件,移列至本條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