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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受刑人作業實施辦法 第 27 條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有關受刑人從事戒護監外作業遴選條件酌作文字修正。
三、受刑人自主監外作業之遴選業已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二項
    及第三項後段規定,另將現行第三項前段移列第二項規定。
民國 106 年 03 月 1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監外作業之用語修正為戒護監外作業,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又為使長刑期受
    刑人亦能適用監外作業制度,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關刑期最高度為七年以
    下之限制。另現行監外作業遴選條件中之「平時恪遵監獄紀律、行為善良者」及
    「無犯罪之習慣者」,其認定標準未臻明確,爰將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之
    「平時恪遵監獄紀律、行為善良者」修正為「最近一年內無違規紀錄」。此外衡
    酌徒刑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受刑人即使曾有犯
    罪之習慣,仍有接受監外作業等階段性處遇之機會,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條第四
    款規定之「無犯罪之習慣者」。
三、為使受刑人漸進式適應社會生活,對於即將出獄受刑人,得自主往返作業及監禁
    處所,並在無監獄戒護狀態下從事監外作業,為兼及社會安全,爰於第二項增列
    自主監外作業及受刑人之遴選條件。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移列第三項,並配合新增自主監外作業制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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