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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受刑人作業實施辦法 第 23 條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第四項移列至第三十五條規定。
民國 106 年 03 月 1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前段酌作修正列為第一項。另住宿處所如有指定受刑人擔任炊事及洗濯
    工作需求時,監獄自得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指派,無須重覆規定
    ,爰刪除現行條文後段規定。
三、監外作業如有離監較遠,有監外住宿需求時,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受刑人於
    監外住宿,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四、為彰顯國家刑罰之執行,住宿處所以法務部所屬機關設置者為限,爰增列第三項
    。
五、受刑人從事自主監外作業時,因其行動不受矯正機關實體戒護及限制影響,為協
    助受刑人習得自主管理能力,提早適應社會生活,爰參考現行受刑人外出及外役
    監受刑人返家探視之作法,由受刑人自理其在外交通及飲食,爰增列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