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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外役監條例 第 4 條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為使受刑人從事生產事業、服務業、
    公共建設或其他特定作業,並實施階段性處遇,使其逐步適應社會生活,得設外
    役監;其管理及處遇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外役監設立目的係使受刑人得逐步
    適應社會生活。
二、依原外役監條例,一律禁止累犯遴選為外役監受刑人之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七
    七五號解釋意旨及現代刑罰原則恐有未合。因此,在行刑上將前案量刑輕微之累
    犯納入遴選資格,方為妥適。
三、綜上,考量受短期自由刑宣告者其犯罪情節輕微,故將第二項第三款累犯受刑人
    不得遴選之規定適度放寬,使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取得外役監遴選資格,俾使更多受刑人及早適應社會生活,爰增列第二項第
    三款但書規定。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並將各款中之「者」字刪除
    。
二、依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五條規定:「本署設監獄、看守所、戒治所、技能訓練
    所、少年觀護所、少年矯正學校、少年輔育院等矯正機關。」外役監獄之性質亦
    屬監獄,故均由法務部矯正署設立,並受其指揮、監督,爰將原條文第一項之「
    監督機關」修正為「法務部矯正署」。
三、第一項第二款放寬遴選條件中有關刑期之規定,並因應無期徒刑假釋條件之變更
    ,調整遴選標準。
四、原條文第二項第一款修正為「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罪。」,由於「肅清煙毒
    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爰配合修正,
    並移列為第二款,其餘文字刪除。
五、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遞移為第三款,並配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已將累犯限於
    故意犯,爰刪除但書之規定。
六、原條文第二項第三款遞移為第四款。
七、第二項第四款遞移為第五款,又其中所定「或感訓處分」之文字,配合檢肅流氓
    條例業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廢止,爰予刪除。
八、新增第二項第六款,排除妨害性自主及家庭暴力等高再犯且影響社會觀感甚鉅之
    罪。
九、第三項修正為「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民國 83 年 01 月 31 日
受刑人遴選至外役監之實務作業需一段時間,將「三個月」修正為「二個月」再加上
遴選作業時間,業已入監滿三個月,並不違背憲法意旨,且可鼓勵短期自由受刑人悛
悔向善。
民國 67 年 05 月 26 日
一  外役監受刑人之遴選對象,因現行條文限制過嚴,以致偶發犯、過失犯及其他惡
    性不深之受刑人不能適時接受外役監之開放處遇。且根據實際經驗,因偶發犯或
    過失犯等判刑之受刑人,於進入普通監獄後,如有三個月期間之調查及考核,已
    可決定其可否適應外役監之管教處遇。爰將第一項第一款「執行已逾六個月」,
    修正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三個月」,將「累進處遇晉至三級以上」,修正為
    「已適用累進處遇」,以擴大遴選範圍,增強外役監之功能。
二  依六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各監獄之受刑人數統計,如按現行條文規定,其
    符合遴選對象者僅三三八人;如按本條第一款修正條文,則能選送外役監者可達
    九四七人。
三  本條第二項不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