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 一、考量原單以作業成績優良作為得否准予受刑人返家探視之基準,容有不足,復以
受刑人如經核准返家探視而逾假未歸或另涉刑事案件,顯將嚴重影響公共秩序及
社會安全,自應作為各外役監獄是否准予返家探視之依據,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原第四項由法務部訂定辦法之授權範圍不盡明確,爰修正定明受刑人返家探視條
件、對象、次數、期間、活動範圍、管控與實施方式、審查基準、核准程序、核
准後之變更或取消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授權項目及範圍,俾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另就返家探視期間之管控方式,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本得施
以電子監控措施,為使管控及實施方式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予增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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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3 年 01 月 31 日 | 一 受刑人遇有親屬喪亡得准返家探視親屬之規定,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第二十六之
一,已增列「祖父母」,第二項爰配合修正,增列「祖父母」,以彰人倫,並作
文字修正。
二 現行第二項準用規定尚欠明確,爰配合第一項之修正,條文文字酌作修正,並給
列為第三項。而受刑人未於指定期日回監是否犯有脫逃罪,並非以理由是否正當
為構成要件,應以故意為限,爰於第三項增列「其故意者」四字,以資明確。
三 現行第三項遞改為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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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69 年 12 月 01 日 | 配合司法行政部更名為法務部而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