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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外役監條例 第 18 條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序文規定受刑人解送其他監獄執行,須經監務委員會決議之程序,缺乏彈性,
      爰予刪除。
(二)依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一條規定,法務部矯正署負責督導所屬矯正機關(構
      )之業務,爰將第一項序文「法務部」修正為「法務部矯正署」。
(三)配合刪除原第十九條外役監受刑人之懲罰規定,倘外役監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
      序或安全之行為時,本應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六條所定懲罰種類,施以懲罰,
      爰酌予修正第一款文字。又原條文所謂「屢誡不悛者」是否包括「經多次宣導
      而違背紀律」抑或「限於多次違背紀律」而情節重大方得移送其他監獄,文義
      尚有不明,爰予刪除。
(四)外役監知悉受刑人返家探視期間有施用毒品、另涉刑事案件、對被害人、告訴
      人、告發人、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跟蹤、糾纏或其
      他不法行為等違反返家探視規定情事,且情節重大時,足見受刑人已不宜於外
      役監執行,爰增列第二款規定,以資適用。
(五)受刑人有受傷或罹病需療養之必要,致不適於外役監繼續執行,應以治療為先
      ,爰增列第三款規定。
(六)原第二款規定,配合新增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爰遞移為第四款,並酌作文字
      修正。
二、為免法規體系複雜化,外役監受刑人懲罰規定應回歸監獄行刑法,爰刪除第二項
    規定。
三、為保障受懲罰者權益,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受刑人有違背紀律或怠於
    工作之行為,於修正施行時尚未作成懲罰處分者,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第十九
    條規定,爰增列第二項過渡規定。
民國 69 年 12 月 01 日
配合司法行政部更名為法務部而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