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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外役監條例 第 14 條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一、原條文第一項之「左列」修正為「下列」。另酌予放寬累進處遇二級以下之受刑
    人每月縮短刑期日數,以強化外役監受刑人保持善行之優遇制度,俾利更生。
二、原條文第二項之「法務部」修正為「法務部矯正署」,依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
    五條規定:「本署設監獄、看守所、戒治所、技能訓練所、少年觀護所、少年矯
    正學校、少年輔育院等矯正機關。」外役監獄之性質亦屬監獄,故均由法務部矯
    正署設立,並受其指揮、監督,爰將原條文中「法務部」修正為「法務部矯正署
    」。
三、原條文第二項之「核備」,究屬「核定」或「備查」語意不明,衡酌現行實務上
    均以備查處理,爰修正為「備查」。
民國 83 年 01 月 31 日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經修正後,已將刑期未滿一年之受刑人納入遴選範圍,但依規定
該類受刑人不予編級,為照顧該類受刑人之權益,爰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第四級
或未編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二日」,其餘未修正。
民國 69 年 12 月 01 日
配合司法行政部更名為法務部而修正。
民國 67 年 05 月 26 日
一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一般監獄受刑人縮短刑期,係
    按曆月計算,每執行一個月,對受刑人之考核成績符合法定標準者,縮短其應執
    行之刑期,並每月辦理一次,其實際作業至為簡便,且不易導致錯誤,爰參酌修
    正第十四修第一項,明定外役監縮短刑期自到監之翌月辦理,以資劃一,並減少
    處理上之錯誤。
二  參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關於一般監獄受刑人縮短刑
    期之最低縮短日數二日之規定並配合修正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將第四級之受刑人
    列入外役監受刑人遴選範圍之規定,爰增列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第四級之受刑人
    每月縮短刑期二日。原第一款以次遞改其款次。又第三級受刑人現行規定為每月
    縮短刑期三日,係以三十日為單位,扣除後連續執行,其一年中可縮短之刑期共
    為四十日。現改按曆月計算及先執行後縮短,乃改定為每月縮短刑期四日,並酌
    增其縮短之時日。
三  第二級之受刑人,現行規定每月縮短刑期為六日,一年可縮短之刑期九十一日,
    為配合改按曆月計算及先執行後縮短,並酌增其縮短之時日,爰修正為第二級受
    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八日。
四  第一級之受刑人現行規定每月縮短刑期為十日,一年可縮短刑期一百八十二日,
    為配合按曆月計算及先執行後縮短,並酌增其縮短之時日,爰修正第一級之受刑
    人每月縮短刑期十六日。
五  本條第三項不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