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依目前執行死刑實務,執行檢察官均偕同法醫師到場覆驗,爰刪除醫師之規定;
另第一項後段有關受刑人捐贈器官部分,予以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
點說明。
三、執行死刑機關應將執行經過及法醫師覆驗結果,併同訊問筆錄、鑑定書、執行照
片與相關資料,層報法務部備查,爰增訂第二項。
四、參酌公政公約第三十六號一般性意見(第五十六段)意旨,及監獄行刑法第一百
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受刑人經覆驗確認死亡,監獄應將執行完畢結果立即
通知受刑人家屬或最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爰
增訂第三項。
五、參考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規定受刑人之屍體
,經依前項通知後七日內無人請領或無法通知者,得火化之,並存放於骨灰存放
設施,爰增訂第四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