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第一項係規定執行死刑之方式,考量人權及公政公約之要求,未來可能有更
符合人道之適當執行方式,故除原已規定之槍決及藥劑注射外,增列其他符合人
道之方式為之。另將槍斃之用語,酌予修正為槍決。
三、基於人道及避免酷刑考量,規定執行槍決時,應由法醫師先對受刑人以施打或其
他適當方式使用麻醉劑,俟其失去知覺後,再執行之,爰增訂第二項。又執行死
刑時之施打麻醉劑,雖非屬醫療行為,然執行之法醫師仍宜以具有醫師資格者充
之,附此敘明。
四、現行第二項本文移與第三項合併,並刪除現行第二項但書規定,列為第三項。另
考量減輕行刑人之心理負擔,規定執行槍決時,應對受刑人使用頭罩,其餘酌作
文字修正及調整。
五、本規則自九十一年訂定迄今,執行死刑之方式皆以槍決為之,且考量國外採用注
射刑之國家,對於注射藥劑導致受刑人痛苦且未能立即死亡,而有侵犯人權之批
評,故為周延注射藥劑之執行方法,爰規定第一項藥劑注射或其他符合人道之適
當方式執行方法,由法務部公告後為之,爰增訂第四項。至於藥劑注射之執行方
式,涉及醫學及藥品專業性行為,法務部於公告前,應徵詢衛生福利部或其他相
關主管機關意見始定之,自不待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