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憲法保障宗教自由及人道之考量,受刑人於進入刑場執行前,應尊重其信仰 及意願,由監獄安排適當之宗教師,並在合理範圍內為受刑人舉行宗教儀式,俾 使受刑人心靈獲得安頓。 三、有關宗教師可參酌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第四十一條在矯正機關內信仰宗教之情形 ,安排平日在監輔導或鄰近可協助之適當宗教師前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