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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執行死刑規則 第 4 條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二條及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收容死刑定讞待執行者及執行死刑之場所,均在監獄內,另考
    量實務上監獄典獄長可能於執行死刑當日因公或請假不在監內,故須由其職務代
    理人或該管分監監長蒞視,為符實際,爰修正第一項之文字。
三、由於死刑犯器官捐贈涉及高度人權爭議,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死刑犯捐贈
    器官之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死刑,應由在場之書記官制作筆
    錄;同條第二項規定,筆錄,應由檢察官及監獄長官簽名。故執行死刑,檢察官
    應訊問受刑人相關事項,並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筆錄。為明確檢察官訊問內容
    ,爰於第二項規定之。第一款係確認受刑人之身分。第二款係參照監獄行刑法第
    一百四十六條規定,告知受刑人當日執行死刑。第三款係確認受刑人有無最後留
    言及其欲將最後留言指定通知何家屬或親友;另為免通知之人數過多,造成執行
    困難,爰規定指定通知不得逾三人。第四款係其他認有訊問之必要之事項。
五、受刑人如有最後留言,得提供錄音或錄影設備錄製之,惟為避免延宕執行,時間
    不得逾十分鐘,爰增訂第三項。
六、最後留言宜迅速於執行後二十四小時內以適當方式通知受刑人指定之家屬或親友
    ;另考量監獄可能無法在短時間內聯繫到受刑人指定之家屬或親友,甚或該家屬
    或親友已行方不明等不能或無法通知之情形;以及經檢察官認留言內容如涉有脅
    迫、恐嚇他人、違反法令或其他不適宜通知之具體事由者,恐對家屬或親友造成
    傷害,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上開情形免予通知。
七、為保護受刑人家屬或親友之隱私,避免民眾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規定請
    求監獄公開受刑人之最後留言,爰增訂第五項不公開之規定。
八、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筆錄,應由檢察官及監獄長官簽名
    ,並參考本條第二項文字,爰增訂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筆錄,應由檢察官及在場
    之典獄長或其職務代理人或該管分監監長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