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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執行死刑規則 第 2 條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第三點所規定(含該要點附件二)法務部應形式
    審查之事項,爰於第一項規定法務部收受最高檢察署陳報之死刑案件時,應注意
    審核下列事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無已收受確定判決之判決書;配合上
    訴期間已修正為二十日,是規定確定判決書送達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無已逾該期間
    ;有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在進行中;有無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程序在進行中
    ;除有無書面回覆經赦免外,另參赦免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審核有無收受依赦
    免法規定為大赦、特赦或減刑之研議之書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五條明
    定停止執行死刑之事由,自亦應列為審核事項之一,惟審核本款有無「心神喪失
    」之事由時,應參酌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
    簡稱公政公約)第三十六號一般性意見(第四十九段),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無辨識能力或欠缺控制能力,或無法理解其行為違法或無法理解懲罰
    之理由或後果,綜合審慎評估,以作為執行與否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法務部審核結果若認有第一項情形時,例如被告尚未收受確定判決之判決書、判
    決書送達被告或其辯護人未逾二十日、已有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在進行中、已有
    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程序進行中、已收受為大赦、特赦或減刑之研議之書面且
    尚在研議程序進行中等,自不得於相關程序終結前令准執行,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法務部形式審核結果,如有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在進行中,或接獲民眾陳情有此
    事由等,得將該案件函請最高檢察署再為審核,以求周延,爰為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