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4 年 04 月 16 日 | 一、本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法務部收受最高檢察署陳報死刑案件時,應審核「有無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在進行中」為要件,惟「程序在進行中」之文義未臻明確,
有修正必要。
二、非常上訴之訴訟程序開啟,係由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為始點,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因而為使死刑定讞案件不得執行之程序階段明確,兼顧
裁判確定執行時效性及當事人特別救濟權利,因而明定以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為不得執行事由。若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不得於非常上訴程序終結前令准執
行,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再審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同屬對於判決確定案件之特別救濟程序,再審程序之聲
請應由原確定案件之被告或檢察官提出,因再審程序是對於已判決確定案件重啟
事實審之審理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法院
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法院認為再審有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法院為
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規定,
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意旨,裁判確定後除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為兼顧確定判決執行效
力及當事人聲請再審特別救濟程序之權利,明確規範法務部審核最高檢察署陳報
死刑確定案件,若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繫屬中,同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為開始再審裁定,且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法務部
不得於法院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程序終結前令准執行,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再審
部分並移列為第四款規定。
四、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名稱並修正為憲法訴
訟法,於公布三年後即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依憲法訴訟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
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
分之裁定」之意旨,死刑犯若有聲請憲法裁判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認其所聲請
保障憲法權利至為重要,若不停止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對於死刑犯受憲法所保
障權利無法獲得保障或可能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憲法法庭對於死刑確定裁判之
執行,自可依職權或聲請為暫時處分裁定停止死刑執行,為兼顧人民聲請憲法訴
訟權利及避免定讞案件久懸未執行,影響人民對於國家法治之信賴,明確規範法
務部審核最高檢察署陳報死刑確定案件,若有聲請憲法訴訟案件繫屬中,且經憲
法法庭依憲法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為暫時處分之裁定,法務部不得於暫時處分
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終結前令准執行,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並移列為第五款規定
。
五、現行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配合移列為六款至第八款。
六、法務部收受最高檢察署陳報死刑案件後,若法務部審核結果認死刑案件於程序上
已有提起非常上訴或法院裁定開始再審且停止刑罰執行之情形,此時應屬於本條
第二項於程序終結前不得令准執行之情形,無庸交由最高檢察署再為審酌。若法
務部審核後認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應將該案件交由最高檢察署再為
審核。另為使執行程序更具彈性,將「函請」之文字酌修為「交由」,爰修正第
三項規定。
七、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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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第三點所規定(含該要點附件二)法務部應形式
審查之事項,爰於第一項規定法務部收受最高檢察署陳報之死刑案件時,應注意
審核下列事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無已收受確定判決之判決書;配合上
訴期間已修正為二十日,是規定確定判決書送達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無已逾該期間
;有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在進行中;有無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程序在進行中
;除有無書面回覆經赦免外,另參赦免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審核有無收受依赦
免法規定為大赦、特赦或減刑之研議之書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五條明
定停止執行死刑之事由,自亦應列為審核事項之一,惟審核本款有無「心神喪失
」之事由時,應參酌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
簡稱公政公約)第三十六號一般性意見(第四十九段),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無辨識能力或欠缺控制能力,或無法理解其行為違法或無法理解懲罰
之理由或後果,綜合審慎評估,以作為執行與否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法務部審核結果若認有第一項情形時,例如被告尚未收受確定判決之判決書、判
決書送達被告或其辯護人未逾二十日、已有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在進行中、已有
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程序進行中、已收受為大赦、特赦或減刑之研議之書面且
尚在研議程序進行中等,自不得於相關程序終結前令准執行,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法務部形式審核結果,如有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在進行中,或接獲民眾陳情有此
事由等,得將該案件函請最高檢察署再為審核,以求周延,爰為第三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