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4 年 04 月 16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本規則為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係規範執行死
刑之方式、限制、程序及相關事項,屬於執行程序規範,不涉及個案實體認定,
基於程序從新原理,本規則於修正公布前已判決死刑確定案件之執行,仍應依照
修正後之本規則執行。
三、又本規則修正係為明確化不得執行及停止執行事由,並未限制受刑人提起特別救
濟程序,本規則修正施行後所提出再審、非常上訴或憲法訴訟之聲請,其相關不
得執行、停止執行或不停止執行之事由,自應依照本規則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惟
受刑人於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提出再審、非常上訴或憲法訴訟之聲請,救濟程序
尚未終結前,本規則修正變更生效,為保護受刑人信賴本規則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所提起救濟程序之利益,於此情形下,受刑人關於不得執行或停止執行之事由,
仍依照本規則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