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現行條文後段經衡酌無必要於本細則規範,爰予以刪除。 二、現行條文前段以號數代替姓名之規定,已不符當前人權趨勢,爰予刪除。另考量 看守所被告資料電子化管理趨勢及配合本法第八條明定被告入所應編製身分簿及 名籍資料,爰增列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