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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羈押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一、第一項規定民眾或媒體依本法第六條規定請求參觀,應以書面為之。
二、第二項規定書面格式由監督機關定之。
三、第三項規定看守所應事先審慎規劃參觀動線,不宜行經禁止接見通信被告者之收
    容處所,並避免侵害被告之隱私或其他權益。
四、第四項規定民眾或媒體參觀前,看守所應告知之遵守事項。
五、第五項規定參觀者有違反第四項規定之行為者,看守所得停止其參觀。
六、第六項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條意旨「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
    全發展」規定未滿十八歲之人參觀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師長或其他
    適當之成年人陪同。
七、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為研究學術或有正當理由請求參觀看守所時,應經監督機
    關之核准」之規定,與本法第六條之規範意旨不符;另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限
    男性參觀人員參觀男所,女性參觀人員參觀女所。」惟實務運作上,參觀之人員
    或團體皆依機關審慎規劃之路線行進,該導覽路線已注意並保障被告之隱私,故
    現行依參觀者性別參觀男女所之規範,已不合宜,爰予刪除現行第一項規定。
八、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已納入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六項規定,以符合實
    務運作情形,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