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現今喪葬辦理方式已趨於多元化,有關死亡被告之喪葬辦理方式,機關自得 依被告家屬意願或結合社福團體相關資源辦理之,考量看守所可用資源有限,明 定看守所商請地方機關協助之法令依據,俾利處理無家屬收領屍體之死亡被告之 用及配合本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辦理,爰增訂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