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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羈押法施行細則 第 45 條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被告提起申訴後,於撤回前,即產生繫屬效力,無論該申訴是否合法,有無理由
    ,申訴審議小組皆應予以處理,作成決定並通知申訴人。故看守所如依本法第八
    十五條第三項於內部審查後認為申訴有理由,並逕為立即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
    分、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依其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者,仍應將該處理結果
    陳報申訴審議小組,由申訴審議小組依本法第九十九條第六款為不受理決定,爰
    參照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為本條之規定,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