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除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辯護人外,其他依法指定、選任(如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規 定指定律師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或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或受委任(不限於訴訟上委任)之律師,或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 五項規定未受委任之律師,其請求接見經法院裁定禁止接見之羈押被告時,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看守所仍應於偵查中報請檢察官 、審判中報請法院同意後,始得辦理接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