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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羈押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嚴為分界倘僅指以所內「圍牆」隔離分界之,恐不符大多數矯正機關之收容現況
    ,例如囿於機關腹地及舍房收容空間有限,無法按收容人性別以實體圍牆隔離分
    界,實務上係採不同建築物或同一建築物不同樓層分別收容之彈性作法;又倘僅
    規範以「圍牆」隔離分界,將造成未來推動新(擴、遷、整)建收容空間時,所
    需基地面積及營建成本大幅增加,或男女人數差異懸殊狀況下,無法彈性調整收
    容空間致有低度利用或閒置之虞,爰將現行條文第一款文字修正為:「本法第三
    條第三項規定所稱嚴為分界,指以所內建築物、同一建築物之不同樓層或圍牆隔
    離監禁之。」列為本條。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有關分別羈押之名詞定義,因本法已刪除修正前條文第二條及第
    三條有關分別羈押之規定,無繼續保留之必要,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