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被告之衛教知能,使其負起自我健康管理之責任,爰於第一項規定看守所
應對被告實施衛生教育,並得請當地機關(構)協助辦理。
三、被告應盡自我健康管理之責任,妥依醫囑自行服藥,然考量被告之健康情形有所
不同,除其係服用管制藥品、醫囑或經看守所人員觀察結果須注意其保管藥物及
服藥情形之被告外,看守所得使被告自主管理及服用其藥物,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因醫療器材或衛生保健物品送入前,均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經醫師評估可行
性後方可申請送入,爰於第三項規定被告請求自費購入或送入低風險性醫療器材
或衛生保健物品,不得提供他人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