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看守所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就有關身心障礙被告之視、聽、語等特殊需求 ,如有聲書、點字機等,或連結國家、地方公共圖書館借閱等,採取適當及必要 措施。 二、參酌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意旨,規定看守所就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或有其他理由, 致其難以瞭解看守所所為相關事務內容之意涵者,得提供適當之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