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看守所現已無戒護課,並查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辦事細則第四條第一項及第
三項規定,容額五百人以上之看守所設置戒護科、總務科及衛生科、輔導科、作
業科;容額未滿五百人之看守所,輔導及作業二科併入戒護科辦事及同細則第五
條第二款規定,輔導科掌理被告生活輔導,則為免因看守所容額不同,致生有關
被告生活輔導事項之負責單位疑義,爰將現行條文酌作修正,看守所應指派專人
,瞭解被告個別情況與需要,對於被告施以生活輔導,並列為第一項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被告如有法律扶助或法律諮詢之需要,看守所應協助安排或予
以轉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