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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羈押法施行細則 第 19 條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按實務上對於暴動、騷動參與之人數及構成要件未有認定標準,致看守所易有因
    值勤人員認定不一,而有危害擴大疑慮,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本法第十
    八條第五項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暴動及騷動之用詞定義,以資適用。
三、考量受羈押被告係依管理需要配房,並以分配於多人舍房為原則,往昔看守所認
    騷動即屬重大戒護事故,致有隱匿未為通報情事,然考量被告遽遭羈押,喪失人
    身自由,其等有適應困難情事,或有以拒絕生活作息行為樣態,實不宜遽以課責
    看守所管理責任,爰分別就騷動與暴動之構成要件加以定義,以為區別情節輕重
    。其中第一項所稱「三人以上之被告集體以強暴、脅迫方式」係指三人以上之被
    告不限於特定處所,共同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對於實施占據重要設施等特定行
    為,進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始構成暴動。至第二項所稱「聚集三人以上」,
    係指特定空間同時有三人以上之被告以作為或不作為遂行構成騷動之行為,不以
    事前約定為限。併此敘明。
四、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後段但書規定,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
    動、暴動事故時,看守所仍應依實際情形,綜合各項狀況謹慎判斷有無繼續施用
    戒具之必要,非必要時自應解除之,爰為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