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看守所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戒護被告外出時,施用戒具之程 序規範。 三、第二項規定看守所人員應隨時觀察被告行狀,對於無繼續施用戒具之必要者,應 立即解除之,以符合比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