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被告於看守所內為團體生活,有集體作業、參加輔導課程、文康活動、飲食
及其他起居之需要。看守所為順利執行處遇並有效維持內部秩序及經營,自應視
被告處遇執行之需求,兼維持看守所管理之必要,妥適安排其作息,核屬看守所
執行法律之細節性事項,未涉及被告獎懲等處分事項。為訂定看守所作息之原則
性規範,爰增列「安排被告作業、輔導、文康、飲食、醫療、運動及其他生活起
居」,酌修文字並移列第一項規定。
三、為使被告確實瞭解看守所作息之安排,以安定其情緒,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看守所
應以適當方式公開作息時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