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六十六條 第一項違禁物品定義。第一項後段規定監督機關得考量秩序、安全及管理等因素 ,訂定違禁物品之種類及管制規範,以避免各看守所執行準據不一之情形。 三、第二項規定看守所應以適當方式公開前項違禁物品及其管制規範,使被告、看守 所人員及其他准予進入戒護區之人員得以知悉並遵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