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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羈押法施行細則 第 15 條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看守所為達嚴密戒護目的,須視警備、守衛、巡邏、管理、檢查等工作之性質,
    妥善部署,爰將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至妥善部署,包含看守所視前揭工作之繁
    重程度及所需專業知能、個別看守所人員所具備之知識技能、特質、心理或體能
    表現等情形,併予說明。
三、為維護被告之安全,被告活動之戒護區應予嚴密戒護,以防止危險及違禁物品流
    入被告活動處所,爰增訂第二項於本文規定出入戒護區者應接受檢查規定。惟實
    務上,遇緊急狀況或對於法務部及監督機關督導長官、執行公務之法官、檢察官
    與隨同人員、執行突擊檢查勤務之「安檢督導考核小組」及其徵集人員,因時間
    之緊迫或人數眾多且必須於短時間進入戒護區,實質上無法施以詳細檢查,爰為
    但書規定,然為求慎重,仍明定應由看守所長官之准許,始得為之。
四、目前實務上,值勤人員均要求看守所人員或經看守所准予進入戒護區之人員,應
    先將金錢及不得攜入之物品暫時保管於置物櫃,為賦予該保管之公務措施有執法
    依據,增列第三項規定。至其等自戒護區攜出未經看守所允許攜帶之物品,看守
    所應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五、為確保被告之安全,第四項規範看守所人員或經看守所准予進入戒護區之人員,
    得禁止其進入戒護區或命其離開之各款情形。按看守所本非任何人皆得出入,縱
    為本法第六條之參觀或參訪者、本法第三十九條之宗教人士、本法第四十條之志
    工、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醫事人員,或本法第五十五條被告自費延請之醫師
    等人士,業經看守所同意進入看守所戒護區,惟如其等於進入戒護區前或進入戒
    護區期間有各款所列之行為,看守所仍得禁止其進入戒護區或命其離開,爰增訂
    第四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員,得禁止其進入戒護區或命其離開之各款情形,以
    確保被告之安全及看守所安全或秩序。至與被告有關之檢查事項,本法第十二條
    及第十六條第二項已為規範,爰無須併為規範。
六、為彰顯被告人權保障,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已明定看守所人員執行職務應
    尊重被告尊嚴及維護其人權等規定,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已為上開規定所
    涵括;至第二款至第八款以統籌性方式規定看守所戒護值勤原則,考量各看守所
    之容額、性質、房舍建築、勤務設置及需要均不盡相同,第二項執行勤務之統籌
    及原則性規定,應由各看守所依其性質、房舍建築及需要訂定各勤務崗位值勤要
    點。惟勤務崗位值勤要點,係屬於行政規則,各看守所本可依其法定職權加以訂
    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