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共同被告或案件相關者,應分配於不同舍房。惟案件 偵查審判之進行,係由法院及檢察署負責,有關特定案件之共同被告,檢察署及 法院知之最詳,爰增訂本條規定看守所人員執行職務知悉,或經法院、檢察署通 知是項情形者,應將之分配於不同舍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