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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羈押法 第 94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審議小組進行審議時,應通知申訴人、委任代理人及輔佐人列席陳述
    意見,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三、考量申訴人於申訴期間可能因案移至其他看守所,或判決確定移送監獄執行等情
    形,若均須再戒送回原羈押之看守所列席陳述意見,有戒送風險及人力不足之困
    難,爰於第二項明定申訴人若因案收容於其他處所者,其陳述意見得以書面、影
    音、視訊、電話或其他方式為之。
四、第三項明定以書面以外方式陳述意見者,看守所應作成紀錄之相關規定。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審議小組進行審議時,應通知申訴人、委任代理人及輔佐人列席陳述
    意見,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三、考量申訴人於申訴期間可能因案移至其他看守所,或判決確定移送監獄執行等情
    形,若均須再戒送回原羈押之看守所列席陳述意見,有戒送風險及人力不足之困
    難,爰於第二項明定申訴人若因案收容於其他處所者,其陳述意見得以書面、影
    音、視訊、電話或其他方式為之。
四、第三項明定以書面以外方式陳述意見者,看守所應作成紀錄之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