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審議小組進行審議時,應通知申訴人、委任代理人及輔佐人列席陳述
意見,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三、考量申訴人於申訴期間可能因案移至其他看守所,或判決確定移送監獄執行等情
形,若均須再戒送回原羈押之看守所列席陳述意見,有戒送風險及人力不足之困
難,爰於第二項明定申訴人若因案收容於其他處所者,其陳述意見得以書面、影
音、視訊、電話或其他方式為之。
四、第三項明定以書面以外方式陳述意見者,看守所應作成紀錄之相關規定。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審議小組進行審議時,應通知申訴人、委任代理人及輔佐人列席陳述
意見,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三、考量申訴人於申訴期間可能因案移至其他看守所,或判決確定移送監獄執行等情
形,若均須再戒送回原羈押之看守所列席陳述意見,有戒送風險及人力不足之困
難,爰於第二項明定申訴人若因案收容於其他處所者,其陳述意見得以書面、影
音、視訊、電話或其他方式為之。
四、第三項明定以書面以外方式陳述意見者,看守所應作成紀錄之相關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