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向看守所、視察小組或其他視察人員提出陳情。
三、第二項明定看守所應於適當處所設意見箱,供被告提供意見使用。對於上開意見
箱,並應由看守所指派專人管理,以資慎重。
四、第三項明定看守所對於被告之陳情或提供意見,應為適當之處理,並儘速回覆。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向看守所、視察小組或其他視察人員提出陳情。
三、第二項明定看守所應於適當處所設意見箱,供被告提供意見使用。對於上開意見
箱,並應由看守所指派專人管理,以資慎重。
四、第三項明定看守所對於被告之陳情或提供意見,應為適當之處理,並儘速回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