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按目前被告損害器具、物品之賠償事宜,係依原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
第八十條規定辦理,為配合準用規定之刪除,爰增訂本條。
三、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看守所得准被告依其志願參加作業。」惟被
告若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損害作業器具、成品、材料或其他物品時,除依規定
施予懲罰外,自得課予其賠償責任,以促其對自己行為負責,爰增訂第一項,以
資規範。
四、第二項明定應賠償之金額,得於被告保管金或勞作金內扣還之。又有關「賠償之
金額」,將斟酌公物實際所受損害程度及市面上公平之價格決定。必要時,可請
具公信力之鑑價機構提供意見。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目前被告損害器具、物品之賠償事宜,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
法第八十條規定辦理,為配合準用規定之刪除,爰增訂本條。
三、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看守所得准被告依其志願參加作業。」惟被
告若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損害作業器具、成品、材料或其他物品時,除依規定
施予懲罰外,自得課予其賠償責任,以促其對自己行為負責,爰增訂第一項,以
資規範。
四、第二項明定應賠償之金額,得於被告保管金或勞作金內扣還之。又有關「賠償之
金額」,將斟酌公物實際所受損害程度及市面上公平之價格決定。必要時,可請
具公信力之鑑價機構提供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