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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羈押法 第 8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有關應予被告與其未經判決
    有罪之身分相稱之處遇之規定,爰將原第十二條予以修正,避免全然以號數取代
    其姓名,以保障其人格尊嚴,惟仍保留編列號數,以利看守所行政工作及被告之
    生活管理,列為修正條文前段。
三、與被告有關之公文書、身分識別資料、名籍資料及其他在所期間之重要紀錄,因
    涉及隱私權益,為督促看守所妥善管理,爰參考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
    第七條第一項「執行收押之處所,應製備裝訂成冊之登記簿,標明頁數,記載有
    關被押者之事項」之規定意旨,於修正條文後段明定被告入所應編製身分簿及名
    籍資料之規定。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有關應予被告與其未經判決
    有罪之身分相稱之處遇之規定,爰將現行第十二條予以修正,避免全然以號數取
    代其姓名,以保障其人格尊嚴,惟仍保留編列號數,以利看守所行政工作及被告
    之生活管理,列為修正條文前段。
三、與被告有關之公文書、身分識別資料、名籍資料及其他在所期間之重要紀錄,因
    涉及隱私權益,為督促看守所妥善管理,爰參考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
    第七條第一項「執行收押之處所,應製備裝訂成冊之登記簿,標明頁數,記載有
    關被押者之事項」之規定意旨,於修正條文後段明定被告入所應編製身分簿及名
    籍資料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