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三十條第二項「在監人非經告以應受懲處
之犯行,並予以適當辯解之機會,不得加以懲處。主管人員對於懲處事件,應詳
加審理。」之規定意旨,增訂本條。
三、為使被告明瞭受懲罰原因及施以懲罰內容,並給予陳述相關事實及解釋答辯之機
會,爰增訂第一項。所稱「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就違規事由提出解釋,以言詞
或書面方式均可。
四、第二項明定被告違規情節輕微或顯堪憫恕者,得免其懲罰之執行或緩予執行。
五、第三項明定被告罹患疾病或有其他特別事由者,得停止執行。
六、為釐清被告違規事實,避免串證或受外界干擾,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明定得於一
定期間將被告施予區隔調查,以保護被告並避免誤懲情事發生(日本少年院法第
一百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參照)。又區隔時之處遇仍與一般被告同,不受影響
。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三十條第二項「在監人非經告以應受懲處
之犯行,並予以適當辯解之機會,不得加以懲處。主管人員對於懲處事件,應詳
加審理。」之規定意旨,增訂本條。
三、為使被告明瞭受懲罰原因及施以懲罰內容,並給予陳述相關事實及解釋答辯之機
會,爰增訂第一項。所稱「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就違規事由提出解釋,以言詞
或書面方式均可。
四、第二項明定被告違規情節輕微或顯堪憫恕者,得免其懲罰之執行或緩予執行。
五、第三項明定被告罹患疾病或有其他特別事由者,得停止執行。
六、為釐清被告違規事實,避免串證或受外界干擾,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明定得於一
定期間將被告施予區隔調查,以保護被告並避免誤懲情事發生(日本少年院法第
一百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參照)。又區隔時之處遇仍與一般被告同,不受影響
。 |